问题 | 男子与情人同居关系破裂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房产 |
释义 | 李某今年40多岁,一直从事建材生意。 2002年李某与小他11岁的韩某开始同居,李某的妻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 2004年3月,韩某为李某生下一女,后李某出资,以韩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购买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现有房屋是由李某一人出资购买,当时买房时因有其他原因借用韩某的身份证及户口人名购买,双方商定此房归出资人李某所有,此房可随时过户给出资人李某。后来两人感情渐行渐远,直至破裂。 2011年,李某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韩某则反诉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养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韩某给付房屋折价款约32万,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韩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非法同居权利是很难受到保护的,这就是惩罚,做小三要慎重。 一、深圳一男子婚内出轨被起诉 谢某(丈夫)与郑某(妻子)登记结婚三十余载,期间结识了万某并发展了婚外情。2012年4月,万某生下一女,声称该女孩是谢某的亲生女儿,由此向其索要钱财。2018年,谢某转账百余万给万某用来购买房产。万某全额买下房产后,将房子登记在其与其女儿名下。 因这一出轨,谢某陷入了三段诉讼之中: (一)2020年12月,郑某将谢某、万某及其女儿诉至法庭,要求三人返还全部购房款项111万余元及利息12万余元等。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龙华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约定万某及其女儿将上述款项所购置的房产过户给郑某。 (二)2021年3月,郑某向龙华法院再次对万某及其女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某及其女儿返还基于谢某赠与的财产共计人民币547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1万余元等。2021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谢某对万某及其女儿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判决上述三人共同向郑某返还款项547万余元等。郑某已申请该案强制执行,该案还在进一步执行当中。 (三)2021年6月,万某生下小女儿。同年10月,万某提起一抚养费纠纷案件,要求谢某一次性向其支付非婚生女(小女儿)十八年的抚养费648万元,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目前,法院已依法受理该案,在组织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拟安排2022年2月开庭审理该案。 二、民间借贷抵押房产判决 【案情】 被告黄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材与黄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黄某以经营养猪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黄某材另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黄某材各自用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一套作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郭某与李某均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同意抵押栏签名、摁指模确认。双方随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均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黄某的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余下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对被告黄某、郭某、黄某材、李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能对被告黄某、郭某及被告黄某材与李某在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黄某及黄某材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的罚息,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使用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黄某与郭某及被告黄某材与李某夫妻分别用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抵押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法典》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对此,在四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黄某向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的罚息;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社对被告黄某、郭某及被告黄某材与李某在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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