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是指管理相另一方不服具体行政做法,依法能够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2章限定了能够提起复议申请的行政范围,它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什么行政做法不服能够申请复议,对什么做法不服不能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范围也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6条及第8条分别以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的方式具体限定了复议申请的范围。根据第6条限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做法不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注销许可证、暂扣或者注销执照、行政拘捕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换、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换或者废止乡村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花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要求,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无依法解决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无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无依法发放的; (11)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