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
释义 | 新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修正和缓和了原公司法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幅度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一律降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二)从法定资本制到折衷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三)扩大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类型。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27条一是放宽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无形资产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二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因此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均可以作为出资财产。 (四)增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新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 (五)取消转投资限制。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取消了原公司法中有关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 鉴于新公司法的上述变化,银行在信贷业务和其他经济往来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重视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区别与联系。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一方面要改变只有注册资本,没有实收资本的传统观念,注重对股东对公司已经履行的出资情况审查;另一方面除了要关注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外,更要关注股东后续缴足注册资本的能力。 (二)改变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概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表层上看,是公司资产和信用,从内容上看是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从过多依赖表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审查,转变到更加注重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审查。 (三)充分利用担保制度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准入条件的放宽,相应地加大了银行作为相对人一方的交易风险。如新公司法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之后,有可能导致大量公司陷入显著资本不足的状态,这将给债权人的保护将带来巨大的压力。再如,出资方式多样化不仅要关注货币资产的出资,更要准确判断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真正价值,并要加强对公司核心资产的控制,信贷投向应注意规避非成熟的知识产权作为投资的否则将难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发展趋势。因此,银行应充分利用担保制度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担保方式的选择上更加注重物的担保,选择担保时应以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为主;在选择保证担保时,则应审慎做好保证人的保证能力的审查。 (四)转变过分依赖公司注册资本的固有观念,重视运用知情权、担保手段和其他契约手段实现自我保护。如注重运用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新增的信息查询手段以及第208条第3款中介机构赔偿责任维护交易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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