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减刑 |
释义 | 立功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减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也难以发挥立功减刑的积极作用。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此种情形下的减刑是刑种的减轻。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立功的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犯的减刑幅度相适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刑法关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的时间限制。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2年有期徒刑如果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3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3、戴罪立功的刑罚奖励。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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