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 |
释义 | 适用对象:依照检察机关的相关指引与政策,合规不起诉制度既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具体内涵: 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及企业的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事实上包括了“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量刑建议”“合规从宽处罚建议”等多重含义。 二、我国检察机关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主要面临三大困境: 第一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就目前来看,大多数试点基层检察机关将该制度适用于企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该制度无法适用于涉嫌严重犯罪的企业。 这就会导致那些涉嫌严重刑事犯罪,但又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企业无法通过适用该制度来获得刑事激励,这些企业可能也因此无法获得建立合规体系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效果将受到限制,无法产生更为广泛的社会效应。 第二是监督模式的选择问题,即企业应当选择检察机关主导模式还是独立监督人模式。 根据欧美国家的实践,检察机关在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后,都会委派一名合规监督员到企业监督合规体系建立的进程。根据我国的实践,在检察机关主导模式下,检察机关根据协议可以选择委派专业的独立监督员来监督企业合规体系的搭建和执行;在独立监督人模式下,通常由企业自行委任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和税务专业人员。选择何种模式更有利于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实现合规不起诉刑事激励的制度目的,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第三是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实效性的问题。 涉案企业自愿承诺开展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会要求涉案企业提交合规整改方案和专项合规计划,并在一定期限内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效进行验收。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缺乏明确的合规整改计划和验收标准的指引,使得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合规整改和验收整改成效方面,存在只关注合规管理流程,不注重实质性的合规体系重建的问题,如合规风险预防、识别和应对等。检察机关难以从实操角度考察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使得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与验收容易流于形式,不利于合规不起诉改革目标的落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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