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生命权包括哪些权利 |
释义 | 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生命权内容如下: (一)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 (二)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 (三)免于饥饿的权利; (四)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 一、宪法中的生命权的概念是什么 “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所有人权的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可以说,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民法典》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需的权利。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 (二)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 (三)免于饥饿的权利。 (四)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 二、侵犯生命权的赔偿有哪些 (一)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 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离开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责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惩罚要比“仅”致人重伤好得多。 在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层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将生命简约为经济单位而非具有伦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从而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质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虑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损失,也不考虑死者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生活机会的丧失。总之,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 (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 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因而总体而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观价值。 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而概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同命不同价”现象,势必对经济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家庭主妇、儿童、农民)构成歧视,进而与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发生冲突。 (三)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第三人。 这决定了生命权消极价值确定机制的间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即便是承认生命本身可成为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例如葡萄牙),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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