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媒体通报了9种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多项涉及车险合同纠纷,针对这些纠纷,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给出了相应的案例分析以及典型意义。 一、保险人本人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基本案情:2014年8月20日下午,史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工地清运建筑垃圾过程中,车辆发生异响,史某下车查时被下落的后厢砸伤多处骨折,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5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9582.56元。经鉴定,史某脊椎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史某所使用的轻型自卸货车,系2013年11月从原车主刘某处购得,2014年3月,史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史某以上述事项为由,向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级别较高,一经公布便推定全民知晓。作为行政法规加以规范的强制保险险种,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费率,且不容许当事人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所以,交强险的履行,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强制和准则,其格式合同条款具有特别法意义上的优先强制力和约束力,一经签订即全部生效,不因当事人原因而影响各条款之效力。 二、交强险中的抢救费用垫付责任 基本案情:陈某有轻型普通货车一部,由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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