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滋事寻衅凶器如何界定,临时捡起的棍棒 |
释义 | 一、滋事寻衅凶器如何界定,临时捡起的棍棒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凶器,应从两个情况予以确认: (一)、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必然属于凶器。 其中,枪支、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支、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二)、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持械的情形 “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从形式上看,以上对“械”的界定采用的是明确列举与概括定义相结合的方法,既指出了典型,又未过于封闭;从实质上看,它们都捕捉到了“械”的本质特征,即“足以致人伤亡”。 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的理解比较宽泛,既包括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事先准备器械,也包括使用临时获得的器械进行斗殴。亦即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对“持”的理解较宽,包括了“携带”、“随身携带”、“持有”等含义。因为不管是持械聚众斗殴的,还是聚众持械劫狱的,均因“聚众”、“持械”导致社会危害性骤然加大,所以均为法定刑升格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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