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网络中复制和复制权的重新界定 |
释义 | 由于复制权在网络中具有相当多的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权根本不同的特征,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考察其在网络中的运作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来讲,虽然这种意义上的复制权内容十分广泛,把网络上可能存在的一切复制都纳入其中,给著作权人以完善的保护。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对网络使用者的限制也是巨大的。我们都十分清楚,社会公众使用网络的目的大多在于浏览,在于获取网络上存在的各种资源,而这种浏览行为时刻都发生着复制,如果采用十分严格的复制权,无疑使网络上所有的主体都处于随时都在侵犯他人的权利的尴尬境地。在当今网络经济正处于萌芽时期的条件下,这种限制显然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不利于网络技术的进步,最终将会损害社会的广泛利益。同时,即使在版权法始终比较严格的美国,法官在MAI系统公司诉匹克计算机公司案中作出的仅仅将计算机软件调入到内存(RAM)中也会构成版权侵权的判决也同样引起了大多数计算机公司的强烈不满。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这种规定又能否得到公众的广泛的认同,从而得到真正的执行更是一个很难确定的问题。这就不得不让我们怀疑这种对复制权的界定在网络环境中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我们认为,在网络环境中的复制权应当是一种能够维护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广泛利益并兼顾网络技术发展的复制权。它所指向的复制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应当包括用户为达到特定目的,通过进行特定的操作而固定作品的行为,以及Internet缓存中所发生的复制,暂时复制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复制。 (一)为什么要排除暂时复制 暂时复制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复制,一直是一个广为争议的话题。在1996年的世界版权组织会议上,对其的争议尤为激烈,但是,由于与会各国的分歧,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我们认为,在通常意义上暂时复制虽然是复制的一种,但是,它是不宜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复制而被包括进复制权之中的,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从法的一般原理来说。一个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建立在行为人对此行为有充分的预知和行为人有为此行为的意思之上,而暂时复制的产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其中没有人的意思因素。虽然其操作者是人,但是由于计算机系统的复杂性,它的基本运行原理往往难以为一般的社会公众所掌握。所以,一般的社会公众在操作计算机时,他是难以预知计算机系统内部会存在什么样的复制的,更不要说去避免这些复制发生。而另一方面,即使使用者是一个精通计算机的人,从技术角度他虽然知道存在这些复制的存在,但仍然无法避免其发生。在这种情况之下让其为这些复制负责,显然与法的一般原理相悖。 第二,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考虑。由于著作权法在这方面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奉行无过错无责任,而所谓过错,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如果将暂时复制纳入侵权的范畴,在行为人主观上毫无加害的意思并按正常的方法进行计算机操作的情况下,他也难逃侵权的厄运。但从侵权法上来讲,我们很难说他存在着过错,侵权也自然难以成立,这显然存在着矛盾。 第三,从作品的利用角度看。由于暂时复制是对作品利用的基础,在技术上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网络上,著作权人若授权他人利用其作品,就首先要同意暂时复制的存在,否则利用只是一句空话。因此,如果将对暂时复制的控制列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则他人利用其作品时还须得到独立的授权,这种授权除了徒增繁琐之外几乎毫无意义,也使这项权利流于形式。 第四,从对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虽然将暂时复制排除在著作权之外,表面上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不相符,但是,如果我们用其关于复制权的限制和例外的三步法原则来考察,情况就未必如此了。所谓三步法原则是指,对权利人复制权的限制或例外应限于特定场合,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该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首先,这种对权利人的限制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并仅限于自动的机器复制场合,不具有普遍性;其次,暂时复制时用户正常的利用作品的前提和基础,其后果是用户可以利用作品,不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三,正常进行的暂时复制行为并不会在操作结束后留下任何复制件,暂时复制过程中的复制件也难以用于其他用途,没有实际的经济价值。所以说,这无疑是符合对作品最低限度的有效保护的要求的。 最后,排除暂时复制可以防止网络传输者责任的泛滥。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在作品的传输过程中,网络设备之间的复制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我们将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网络设备的所有人-网络传输者将几乎会侵犯所有拥有网上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这就要求网络传输者要么放弃此行业,这显然会使网络瘫痪;要么审查所有通过其设备的数据是否侵权,而这显然又是无法实现的。 因此,我们认为,将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是利于对作品进行有效的利用,也是合乎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的。 (二)Internet缓存中的复制为何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复制 Internet缓存是不同于暂时复制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它进行规制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 首先,Internet缓存有实质上的可供利用的复制件产生,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对于本地缓存来说,虽然Internet缓存中保存的网页的形式和命名规则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但是,借助浏览器,任何人都可以随时的访问其中的内容。这样,用户不但可以自己随时浏览,也可以通过出售缓存文件或者租赁计算机的方式让别人使用缓存中的内容以实现其经济目的。从功能上来讲这与用户对在硬盘上保存的网页和打印出的纸质作品的使用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代理缓存,由于其本来就是ISP商业服务的一种,实质上是向用户发送受保护作品的复制件,经济价值更是不言而喻。 其次,Internet缓存的使用会妨碍作品经济价值以及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在电子商务逐步发展的时代,在线提供作品并收取使用费用的网络图书馆、网络音乐厅等不断出现。而Internet缓存的存在,使在著作权人没有特别限制的情况下,用户只须要访问一次就可以通过脱机浏览无限制的使用作品,完全享有作品的使用权,无疑会影响作品销售活动的继续开展。同时,由于Internet缓存的使用使用户访问网站的次数减少,对著作权人与访问量相关的广告收入也有不利的影响。 第三,Internet缓存的使用或者排除有相当的人为因素。在现在的网络环境中,在不妨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用户完全可以选择不使用本地缓存,ISP也可以不提供代理缓存服务。而对于著作权人来讲,与很难人为控制的暂时复制不同,权利人有相当多的技术方案可以排除他人对其网页进行缓存,且没有任何理论和技术上的困难。这就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可以实际应用而不是流于形式。 最后,Internet缓存中的复制被复制权规制并不会影响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对网络的利用。就绝大多数的一般网民来讲,这种使用都是基于个人学习、欣赏的目的,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人无法对其在法律上加以限制,也不会对其行为产生实质上的妨碍。而对那些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Internet缓存的用户,让其为自己的利益付出一定的对价,也是与网络经济的潮流相一致的。 所以,对著作权人有巨大的经济价值的这种复制行为显然不能排除在复制权之外,对其控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一、著作权的性质是什么 著作权的性质有如下几方面: 1、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其保护对象是作品,作品一旦产生就享有著作权; 2、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它具有专属性,通常只属于作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属于法人单位,例如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性、修改权。著作权财产权是权利人独占使用作品的权利,根据传播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常见的是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出版社发行书籍,就是行使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把作品放在网上传播,也就是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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