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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帮信罪可以做无罪辩护吗
释义
    可以
    “ 可以的,不过具体看案情。”
    一,是否明知?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试试犯罪是如醉的前提之一,明知是主观心态,并且要用外在表现来证明,并且还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
    1、证明明知
    一般以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查验其是否承认,有无他人指证,客观证据能否反映其主观心态,全案证据结合起来是否能够排除其辩解。
    包括行为人提供的技术、服务,自身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否接受他人指使、安排、指挥,有无酬劳、好处费,一对一还是一对多,对他人犯罪情况了解程度,根据常识或行业规范能否判断被帮助者是否从事犯罪行为,上游犯罪是否证成,对平台上充斥的非法信息、维权、投诉、举报如何处理等等。
    2、推定明知
    《2019解释》规定了七种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2021意见》还举例了一种其他情形。
    对此可搜集有利证据:
    (1)监管部门以何种形式告知,告知有无送达;
    (2)有无监管义务、监管能力,义务来源为法定义务还是行业规范,接举报后有无采取一定措施;
    (3)了解行业一般交易规则,判断交易价格和方式是否明显异常;
    (4)技术支持、帮助行为可否为正常社会生活所需,有无存在的合理基础;
    (5)日常工作有无加密通信需要,是否出于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目的而采取隐蔽手段;
    (6)是否明知他人因涉嫌犯罪而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等等,核心在于为异常行为寻找合理支持。
    3、辩护思路
    实践中,没有“明知”的辩解理由有以下几种:
    提供技术、服务的中立帮助行为,从自身经历或行业规范来看,对什么人会将技术或服务用来犯罪不知情;面向客户的不特定性,没有同客户有更多的交流,只是搭建技术或平台,以一般人的视角难以判断出客户从事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提供的服务行为有明确的交易对价,费用正常,交易行为符合市场要求,没有其他获利渠道;
    公司职员内部正常履职,没有额外报酬,缺乏犯罪认识,欠缺认识犯罪所需的必要知识,没有认识到自身业务的非法性。
    因此,要充分把握“明知”认定规则,分析证据材料能否证实行为人的“明知”,审核其“辩解”是否难以反驳,将辩护做到有的放矢。
    二,被帮助行为是否构罪?
    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也 是入罪前提之一。该行为要达到该罪名的入罪门槛,且证据充分的标准。
    1、入罪门槛
    帮信罪针对的被帮助对象往往是一对多的情况。如果众多被帮助对象的实行行为尚未都能达到犯罪程度,个体行为的危害性不符合标准的,比如未能达到犯罪数额或情节要求,那么帮助者能否构成犯罪。
    2、证据充分
    被帮助者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帮信罪当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帮助者是否犯罪查证不清的,帮助者是否帮助他人犯罪同样处于尚未查证属实的境况。
    3、例外情况
    《2019解释》也规定了例外规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有两种情况不得适用例外规则:
    (1)对于帮助少数或单个对象的,仍要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查证被帮助对象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
    (2)被帮助对象实施的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可适用该规则。
    4、辩护思路
    对上游行为全面研判,上游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自然脱罪。慎重把握例外规则的适用条件。帮助单个或少数的,全部上游行为均须具有刑事违法性;帮助对象众多的,亦须排除上游行为仅为一般违法的部分。
    《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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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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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5 13:3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