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应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所提出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一个很抽象、原则的标准。如何具体认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需要结合立法精神、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具体考虑。本案中,孔府家集团和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系列酒名称均为孔府家酒,而孔府家系孔府家集团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确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孔府家注册商标自2001年至今连续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孔府家牌浓香型白酒2004年被授予山东名牌称号,2004年3月孔府家集团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证书,2005年9月孔府家酒股份公司被授予山东省白酒行业综合实力五十强企业证书,就足以说明其在一定区域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名称及包装被被告冒用,正好证明这种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同时,冒用者也正是看到了已有的特定化(名称、包装、装潢)了的商品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才会去冒用。 二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认定标准,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只要有被擅自使用的行为,就可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这是一种简便易行并十分具体的客观标准。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由于在名称、包装等方面与原告产品相似,并且产地相同,都在曲阜市,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按此标准,原告的商品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二是保护在先原则的法律适用。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5条、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