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与类型 |
释义 | 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无形财产,属于财产性信息类无形财产。它包括网民的账号、游戏中的帐号、货币、宝物等,在网络上具有交易和经济价值。虽然不同于有形财产,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满足需求并带来经济效益。 法律分析 游戏里的财产,虚拟货币准确的说在虚拟网络里流通的都是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是一种财产。所谓“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的号码、“服装”、“空间”、电子邮箱帐号、网络名字以及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帐号、积累的“货币”、“宝物”、“武器装备”、“建筑设施”、“宠物”等“财产”。何为财产,目前学界没有一个达成共识的确切定义。梁教授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和。”魏振瀛教授认为,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 财产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学者称之为有形财产,如土地、房屋、服装、机器设备等;二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智力成果,如专利、作品、商标等;三是受法律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后两项学者称之为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上进行交易,具有商品的属性。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它在网络中就像商品在超市中,它与商品一样具价值和交换价值。以网络虚拟财产“宝物”为例,它是游戏玩家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应该算是劳动所得,并且这种“宝物”在网上明码标价,可以通过网上的交易和现实中货币的给付来实现流通,它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杨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再次,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信息类无形财产,本质上是主体享有的信息权利。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又可分为两大类:财产性权利类无形财产和财产性信息类无形财产。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和交易属性。它包括网民的号码、服装、游戏中的帐号和虚拟货币等。虽然它是无形财产,但在网络中具有一定的实际价值和利益。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性信息类无形财产,是主体享有的信息权利。在网络交易中,它可以满足用户需求,为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虽然与现实财产不同,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形态,应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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