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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罪数形态的分类
释义
    罪数形态的分类如下:
    罪数形态的具体分类如下:
    1、吸收犯;
    (1)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能够将其他犯罪行为吸收,最终只按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定罪处刑的情形。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2)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该特征表明,只有一个行为或者虽有数个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都不成立吸收犯。
    (3)数个行为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罪名,不成立吸收犯。
    2、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
    3、惯犯。
    所谓惯犯,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或者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为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其中,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的,理论上称为常业惯犯;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性的,理论上称为常习惯犯。我国1979年刑法共规定了惯窃、惯骗等6种惯犯,但现行刑法只在第303条规定了“以赌博为业”的赌博惯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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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22:3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