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视听资料证据有效吗 |
释义 | 如果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的证据则是有效的。 视听资料证据 视听资料是以特定载体为储存设备的、以图像、声音等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常见的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这些资料可以储存在磁带中,也可以储存在电子载体中。但国际互联网上储存在资料究竟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还是属于书证,理论上仍在进行研究。另外,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所拍之录像,有论者称其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而不属于视听资料;此论亦有些绝对,因为,当这些录像被用来证明讯问人员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被害人、证人作虚假陈述时,该录像资料显然属于视听资料之范畴。 以上是对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之澄清。但是笔者有时候仍然感到困惑:区分一个证据究竟属于视听资料还是证人证言是否能够产生法律上之效果?笔者认为不能产生这种效果,因为区分的结果仅仅导致审查判断证据的手段不一样,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方法主要应注意其是否原件、是否经过复制等,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口供等的审查判断方法则与此迥异其趣。但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实际上属于经验法则调整的范围,而非法律所能及者。因而此效果亦非法律上之效果。目前论著对于各种证据之论述,主要集中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上已经偏离法律与法学之轨道,也反映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比较薄弱的现状。以上所述,还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本章节反复强调的一个观念:从法律上规定证据之种类似乎并无特别的必要,相反,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证据出示及质证规则,却显得过于简单。 一、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抓嫖娼的证据吗 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嫖娼证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是因为网络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嫖娼当事人的行为动机,而并非直接发生的嫖娼行为。 网络聊天记录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而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因此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都将“视听资料”列入证据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在19年年底,最高法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这个规定也在20年的5月1日起已经开始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就意味着,聊天记录已经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作为有效的证据,聊天记录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1、真实性: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 2、合法性: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要合法,不合法的会排除。 3、关联性: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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