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份刑事判决书可否就二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作出判决 |
释义 | 可以,数罪并罚,就是常见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做出的刑事判决结果。一行为人犯有数罪。此为适用数罪的事实前提。所谓数罪,指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其必须均系一行为人所为。因此,一行为人犯有一罪或非实质数罪,或者非共犯数行为人犯有数罪(各个行为人分别犯有一罪),均不在并罚之列。就犯罪的罪过形式和故意犯罪的形态而言,一行为人所犯数罪,既可是故意犯罪,也可是过失犯罪;既可以单独犯形式为之,也可以共犯形式为之;既可表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也可表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我国刑法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行为适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同时,对于在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发展阶段内所实施或发现的数罪,采用不尽一致的并罚方法,这是我国刑法典罪责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有关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刑期计算方式),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程序规则和实际操作准则。数罪并罚的这一特征的实现,由以下两个步骤和要素构成: (1)必须对罪犯所犯数罪,依法逐一分别确定罪名并裁量、宣告刑罚。在此过程中,须特别注意依法确定不同阶段或法律条件下应予以并罚的数罪属性,即所并罚之数罪是仅指异种数罪,还是也包括同种数罪在内。 (2)应根据适用于不同刑罚种类及其结构的法定并罚原则(即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以及不同阶段或法律条件下合并处罚的方式(刑罚计算方法),将各数罪被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为应执行的刑罚。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数罪并罚原则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其具体适用范围及基本适用规则如下: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三年。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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