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上第三方支付的储值业务是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从英、美、欧、日法制发展可以窥见国际第三方支付的法制趋势,基于提供支付服务收取的资金并不会构成“收受存款”。台湾部分学者也持此看法,认为存款的特征之一为“交付款项系无关于财产、劳务或担保之提供”。然而对于支付服务的提供,不论是英、美、欧、日都有对应的法规要求必需要取得相当营业许可方可经营。 英国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暨市场法》(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2000,简称FiSMA2000)第22条对于“存款”的定义,所谓存款,乃是约定支付一定并能在将来返还的金额,不论是否支付利息或者是其它溢价,且不论是基于要求或者是依约定的时间或特定条件而返还。因此,有无利息并非存款的判断要件。 然而,英国2009年《支付服务法》(ThePaymentServiceRegulations2009)针对“存款”定义作出补充规定,该法附录六(Schedule6)增修FiSMA2000的命令2001(Order2001)第9AB条,依该规定,基于英国支付服务法第5条目的,许可的支付机构由支付服务使用者基于支付服务提供所收取的资金不构成存款。 欧盟 欧盟则在《支付服务指令》(PaymentServiceDirective简称PSD)在第16条第2款规定,支付机构透过支付服务向服务使用者收取的资金不构成《欧盟银行合并监理指令》(BankingConsolidationDirective,Directive2006/48/EC)第5条的“存款”。 美国 于2002年经过调查后,美国认为Paypal为中介者角色,与银行和存款户之间的关系不相同,所收储值款项都存入银行并未出现于Paypal的资产负债表,因此Paypal并非吸收“存款”,未构成不法银行行为(illegalbankingactivities) 日本 在日本,第三方支付业者申请者为“资金移动业”资格,依照日本金融厅之解释,基于资金传送的目的而收受资金,并非出资法第2条第2项所禁止的“存款”。资金移动业非银行法第2条第2项所称的收受存款,但是假如预收资金并不具有资金移转目的,长时间存放于账户并给予利息,就会被认为是实质的“存款”。 至于电子票证与存款规范的关系,参考欧盟《电子货币指令》(E-MoneyDirective,Directive2009/110/EC)说明前言第18点,电子货币的储存金额虽然具有赎回性,也就是说可以再提领,但是电子货币所收取的金额并非存款(deposits) 参考国际金融法制趋势,“存款”的定义应该要排除基于特定支付目的的资金收取,因此不论是电子票证或第三方支付服务所收取的资金,由于都是基于特定目的持有,乃是为了支付所用。 因此,对于此类基于特定支付目的而向社会不特定大众收取资金以提供服务的行为,基于同样理由仍有大众权益保护的需求,因此仍应以适当法制进行管理较为妥适,然而管理强度应低于银行之监管。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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