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法律体系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怎样规定的 |
释义 |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经济法”一词是由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 (Moelly)在其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次加以使用,主要是用来表述某种经济运行规则。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德国学者李特尔 (Ritte)在1906使用的,其其主要目的是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律。经济法出现后,国内外理论界对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范仍是众说纷坛,莫衷一是,但基本观点认为:从法自身的发展来看,“经济法是政治法和市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从经济法与商法及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关系来看,“经济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享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 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体制缺陷、弥补和矫正遭到破坏的市场条件和市场环境,而进行的以经济性手段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性质上经济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作为社会法的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调整目标上具有单一性。 2.调整内容上具有经济性。 3.调整手段上具有多样性。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由于调整范围、立法目的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商事法和经济法在有关部门的法律理念、法律机能上也是明显不同的。商法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主要调整的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则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础,着眼于整体经济利益的协调和保护,即着重于所有商事主体利益的全局性调整。因而,商事法和经济法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域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 2.商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 3.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内容和作用基点不同。 4.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理念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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