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昆山龙哥案最终判决结果 |
释义 | 昆山龙哥中于海民被判正当防卫,无罪释放。 该案的大致经过这样的,当天晚上,于海民骑自行车没有给开车的龙哥让道,龙哥就下车与于海民发生摩擦,后龙哥回车内拿出砍刀要砍于海民。 结果龙哥的刀被于海民抢了过去,于海民将龙哥打倒在地砍了几刀,后龙哥又返回宝马车,在龙哥返回宝马车的过程中,于海民又追了上去将龙哥砍死。 整个事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龙哥持刀要砍于海民,结果被于海民把刀抢了过去,于海民顺势砍了龙哥几刀。 在这一阶段,于海民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的,即时间条件、对象条件、起因条件、限度条件和主观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 从事后看,看似龙哥被砍伤后,没有再对于海民实施侵害,返回宝马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但是我们不能从事后、上帝、旁观者的的角度来考虑,应当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来考虑。 在当事人的角度下,难道龙哥返回宝马车不侵害就已经结束了吗? 龙哥是不是还有可能从车内拿出其他工具对于海民进行侵害,亦或者要开车撞于海明。 因此并不能当然地站在事后的角度,认定龙哥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于于海民追上去砍龙哥的行为当然满足不法侵害的时间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海民的行为同样也满足限度条件,因为龙哥是要至于海民于死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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