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
释义 |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就是指物权法定原则固然为确定物权类型和内容永久符合社会需要的理想,但是在事实上却存在理想和实践的距离问题。立法总是反映立法当时对社会规律的认识,存在历史的局限性;对于未曾发生的历史现象,立法也永远存在实践的局限性;立法也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各个时代立法者的认识能力也具有自己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必然导致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同时,社会总是在不断的发展,新的需求也在不断产生。在这样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面前,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严峻考验,需要进行检讨,不能过于僵化,需要缓和。这就是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以后提出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问题。 (二)法律依据 针对严格物权法定,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观点:第一,习惯法包涵说。这一观点认为,物权法定的中的“法”,应当包涵习惯在内,从而使得那些没有被写入物权法而在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中存在的物权类型也被纳入到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内。第二,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这一观点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不包括习惯法在内,但如果通过社会习惯产生的新的物权行为不违背物权法体系的根本要求,且无碍于公示时,可以突破物权法定之约束,而直接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为有效。比较前述两种观点,其都是运用法解释学,将物权法定中的“法”做扩张解释,从而实现物权法定的灵活性。但问题在于,此种方法只是针对物权类型法定,而对于物权内容、效力、变动等,是否有当事人约定的余地,并不能做出很好的解释。而且,我国通说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主要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因此,能很好解决上述问题方法,也是我国物权法所体现的,便是第三种物权法定的缓和,这一缓和,不仅是物权种类法定的缓和,同时也是物权内容法定的缓和,以及物权公示、物权运行等的缓和。 我国的《物权法》在在制定过程中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在物权法草案中曾有过相关规定,其中《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第3 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尽管在最终《物权法》中将该条款删除了,但是在《物权法》中我们仍然能看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相关影子。讨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就是要确定上述争议的权利是非法定物权,而不是非物权。 在实务中,典型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体现即让与担保,由于《担保法》与《物权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究其原因还是在于我国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学界一般认为让与担保即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当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让与担保权的设定人,债权人是让与担保权的权利人。”如果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认定“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属于无效担保,则很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