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分配权是什么意思 |
释义 | 收益分配权,也称剩余收益权,又称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当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及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后,其剩余收益归属公司的所有者即普通股东。 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也是一般股东首先所考虑的权利。任何投资者,其他权利可以放弃,但收益分配权是不会放弃的,这是任何投资者成为股东的客观要求。传统的剩余收益权这样定义:在其他各方按合同获取他们的收益以后,剩余的收益由所有者索取。 通常,人们也在这个剩余的意义上理解剩余收益权的涵义。并且,人们还以此为据,用剩余索取权来定义所有权,认为所有权的其他方面都可以分割与转让,但剩余权却必须保留,因为它是所有权最本质的标志。拿这个概念分析企业,企业的剩余索取者,即获取所有的收入减去所有债务、费用和其他合同支付后的剩余的人,就是企业所有者。反之,也只有企业所有者,才有权获得这其他要素都得到支付后的剩余收益,因为只有他承担了收益风险。拿这个概念对企业进行分类,有:剩余收益权属于股权投资者的股份制企业,剩余收益权属于管理者的管理者企业(如无限责任的合伙制或经营者收购的股份制企业),剩余收益权属于工人的工人合作制企业,以及分享剩余收益权的各种中间形式。从前面不完全合同与产权的观点来看,传统的这些认识就很有讨论的余地。 首先,是剩余收益权与不完全合同的关系。容易设想,在完全合同下,每一种结果中的财富分配都已在合同中有了规定,因此,不存在任何可以视为剩余的收益。只有在不完全合同下,才有剩余收益存在。或者,反过来说,不能预期、描述或证实的剩余收益本身就是合同不完全的原因。这个剩余收益权中的“剩余”两字,还应该加上合同不能作出规定的含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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