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猝死游泳池后才得知患有心脏病怎么赔 |
释义 | 案情: 何某、谢某系夫妻,小海系两人之子,生于1991年,三人均系农村户口。何某于2007年到绵阳临江综合市场从事门卫守护工作,谢某及小海随何某一同到绵阳居住生活,谢某在临江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小海在绵阳上学,后又退学并与其母共同经营生意。 某物业公司经营位于御营坝某游泳池。去年3月,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赵某某签订《游泳池租赁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该游泳池以每年数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从事游泳经营属于高风险行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购买相关等值的商业保险,若乙方不购买保险,所造成的不可预测事故概由乙方负责”。赵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对外营业,该游泳池没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室和专业医务人员。 当年7月25日,小海与其表弟到游泳池游泳;小海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被救上池边后,游泳池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急救措施,但无效果;之后,小海被背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很快,何某、谢某收到了赵某某支付的3万元。 当年9月5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对小海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为:小海因心脏病变致心源性猝死;游泳为死亡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25%。鉴定费6000多元由公司支付。何某、谢某称小海死亡前从未被诊断过患有心脏疾病。当年10月,何某、谢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小海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车旅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万余元的70%即24万余元。 最后,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赵某某在签收本调解书时向何某、谢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3.3万元,双方当事人就此事了结。 律师说法: 本案如下法律问题应注意: 一、何谓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法条即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而本案赵某某、某物业公司即应确定为“经营者”,因他们违背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体育总局《23项危险性大体育项目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游泳池部分)》关于救生观察台、救生器材及救生员的配备相关规定,故对于小海在游泳池溺水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关于其赔偿责任的比例究竟好大较为适宜,还应由法院审理后判决确定。 二、关于死因鉴定中“诱因参与度”的科学性如何理解?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个重要的判定标准就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小海家属要求相关部门对小海死因作出死因鉴定是有必要的,但死因鉴定中关于“游泳为死亡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25%”的结论是否科学?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专业领域产生的争议比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及伤残程度等,一般都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审判人员也不可能对这些领域知识都有所涉及,故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认识来判案。而对于这些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是否能得到法庭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如果一方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可申请法院委托更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 因此,对于本案死因鉴定的“游泳为死亡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25%”结论,虽然可以对“参与度为25%”续签的精确度提出质疑,但如果当事人没有依法提出重新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被法院驳回,那么该结论仍是相对科学的,法院定案时仍会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于高危运动项目,当事人是否应适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很显然,对于游泳这一运动项目来说,肯定应定性为高危运动,那么参与者小海及其父母,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运动风险进行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如果事前能做一下常规的体检,及时发现自己心脏病变,那么完全可以避免参与这一高危运动项目,同时也可有效阻止悲剧的发生。因此,很显然,死者本人肯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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