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可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包括有行政法律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包括没有行政法律具体规定的行为,甚至可暂停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行使、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条款的实施,但行政紧急行为的行使也必须符合现实性、专属性、程序性、适当性的要求,防止行政恣意和滥用权力。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 (2)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 (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 (4)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和范围内。 从广义上讲,行政应急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的非常原则。应急性原则并没有脱离行政法治原则,而是行政法治原则特殊的、重要的内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