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执行和解是终结执行,具体如下: 1、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是权利人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之一即是终结执行; 2、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免除义务人的部分义务,或变更履行义务的时间或方式,则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3、如果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应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滥用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结案的危害: 1、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债权人本可以实现债权,却因被隐形胁迫、间接强制而达成所谓和解,导致债权实现迟延,及时兑现债权的利益受损害。同时,有的执行人员为了避免处置财产的负担,常常向债权人强调处置权的协调难度,比如,强调本案为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只有和解才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等等,这就使得一些债权人看到被执行人财产确已被在先查控时,也就不再要求协调处置,及时实现债权的利益受到损害; 2、加剧消极拖延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的考核通常是以办案数量为依据,卖房、卖地结案1件与促成当事人和解长期履行结案1件在考核时没有明显不同。为应对考核,有的执行人员就把主要精力倾注到组织和解、促成和解上,而不是首要思考如何寻找财产、如何处置财产上; 3、逆转财产处置趋势。由于有财产案件不能“终本”结案,这就倒逼执行人员逐渐养成了想方设法积极处置财产的习惯,主动查找财产、积极处置财产正在成为一种趋势。而和解长期履行也可以结案后,有的执行人员就转变了工作思路,查到财产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处置,而是在如何促成当事人和解上费尽心机。因为这既能避免财产处置的工作负担和风险,又可达到执行结案的目的。因此,一旦监管不严,必然造成工作方向“走偏”,滋生软磨硬泡、消极拖延等隐形压迫和解现象。 综上所述,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长期履行和解,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执行考核异化、拖延财产处置等诸多危害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