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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审判实践层面的问题
释义
    由于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给出明确的规定,相关论著的定义也不一致,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典型案例的总结。概括而言,法官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原则: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首先,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判例的作用增大。一些典型案件的审理结果,会获得理论界的较大关注,从而影响其他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商楼与上海市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的裁判,就为多个同类案件的审理所借鉴。可以说,该案的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甚至,理论界有人把该案由一审中采用真意主义到二审中采用表示主义的转变视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可喜的迹象,这似乎更加强化了该案的指导性,使该案二审的裁判思维获得了某种普遍性的意义。
    其次,政府在某一时期的方针政策也影响到法官对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选择。在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指导下,保持围绕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是审判实践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创立的目的在于提供适合中小型企业的样态,立足于中小企业应该成为我国有限公司法的基本定位。公司一经注册成立,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在促进中小企业(其中包括了大量中小型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形势下,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成为必要。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成立后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下,法官更侧重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对股东的记载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因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后,公司至少在形式主义上合法,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成了认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最直观的证据。选择工商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可能造成公司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的不利益,但维护了公司的存续性。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审判中需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考虑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债权人和公司或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而言,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应优先考虑其利益。以外观的、具有较大公示力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标准,便可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股东之间,比如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非交易制度范畴,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探究其真实意思,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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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2 3:2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