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产品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
释义 | 关于产品责任的概念,目前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就是产品质量责任,既包括产品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包括产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①。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②。第一种观点,把产品由于缺陷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责任混同起来,抹杀了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根据国内外产品责任立法情况来看,“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全是缺陷产品,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第二种观点,是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所通常采用的概念,它能解决无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我认为,产品责任指的是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供应者、进口商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体现的是平等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和赔偿的民事关系,它解决的是,无论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只要不是因为使用不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受害人均有权基于产品责任而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指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产生的行政法、民法、刑法上的义务,但不能解决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却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没有质量标准的条件下,产品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在不断进步,产品的内在缺陷不断地被发现,产品质量标准也在不断地变动,当产品的内在缺陷尚未被发现,产品符合现行的质量标准,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经营者虽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却要承担产品责任。对产品责任的概念,我国司法界的认识还不到位。《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刊登的一例案例评析《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责任———对一起非“质量不合格”产品责任案的比较法研究》,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理论上明确产品责任的概念及构成,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于1993年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称《产品质量法》,实际上也是采用产品责任的这种定义的。该法区别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所承担的责任和第四章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该法用了九个条款,阐述了产品责任的性质、特征以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原则、条件、责任。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产品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因产品责任受到的法律制裁,其性质是民事制裁,主要是赔偿损失,这种赔偿全部用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产品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自身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与不作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运用调整财产关系的方法,强制侵害人以自己的财产来弥补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产品责任是针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采取的法律手段。产品责任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产品责任是针对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保护的是合同之外的权利。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借鉴了国际立法经验,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且在售出时缺陷就已存在。产品缺陷的实质性含义,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4条的规定,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此外,当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应当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我国现行立法与国际上同类立法基本一致。概括地说,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原告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必须提供更安全、更适宜的设计与产品实际采用的设计相比较,以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由于我国规范产品设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较缺乏,原告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困难、费用是较大的。而确定产品有制造缺陷,则容易一些。产品的制造缺陷是指产品不存在设计缺陷,而是在生产或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安全因素,是特定产品的质量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出现差异,该差异可以通过对其规格、技术要求的检验或通过与正常产品的对比检验进行主观识别。原告一般举出生产者有标准或技术规格,有关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或规格(如权威机构对缺陷产品的检验结论),即可证明制造缺陷的存在。未预先通知缺陷,也称为陈述缺陷或信息缺陷,是指当产品投入市场而未充分通知易受伤害的消费者该产品在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时产生的缺陷。 第二,因产品缺陷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产品责任以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遭受损害为前提。因此,受害人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便成为产品责任的依据。如果产品存在缺陷,但并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则不构成产品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要发生损害即可请求赔偿,至于损害的大小、轻重,则不影响侵害人承担责任。 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存在着一种必然联系。也就是说,某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已经存在的现象引起的。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为损害事实是因产品缺陷所致。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则不负民事责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是一种内在的、合乎逻辑的联系,原因对结果发生着决定性作用。 第四,经营者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与国际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相一致,我国《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即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但与发达国家立法不同的是,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既有严格责任,又有过错责任。我们修改产品责任立法时,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销售者也全部承担严格责任,以符合民商立法国际化趋势。 一、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因产品缺陷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承担以恢复或弥补他人所受损害为目的的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法律补救,也是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包括如下内容:责任主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生产者对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对损害赔偿承担过错责任。销售者即使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无过错的,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使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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