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口供认罪了可不可以相信? |
释义 | 一、谨慎对待口供 口供是一种最为流行的证据,它对犯罪案件的侦破、准确起诉和公正审判具有可以言说的重要作用。但是,要取得与案件事实相符的真实口供往往较难。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得自愿认罪的口供不易,一是自愿认罪的口供也存在着自诬伪证的情形。这样,口供的真实性与否以及口供和定罪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首先是要取得自愿认罪的口供不易。在对以往司法判决的研究中,最令我注意的,是对自愿认罪口供的认定,并不仅以审判笔录所记载的口供为限,在法院之外的机关所作的自白,只要不是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的,也一体适用。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自白,不限于审判上的自白,审判外的也包括在内。审判外的自白,并不以向审判机关作之为必要,向检察官、司法警察等为之,也不失为审判外的自白。现在,问题来了。因为这样一来,什么叫不正当方法,认定起来,可就非常复杂了。根据现代文明国家的法理,自白首重任意性,被告人的自白,非出于任意者,不得采纳为证据,这一金科玉律,英国早在18世纪后半期就采用了。到了19世纪上半期,受法国大革命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对于自白的证据价值,有识之士深表怀疑,任意性的要求,也就更加迫切。最后的定论是,严刑拷打之下的口供往往不能反映真相,供述必须以任意作供为证据能力的要件,这在英美及大陆法中,都无区别。 任意供述的法理根据一般有三: 一是虚伪排除说。任意供述若出于某种强迫或者诱导行为,供述就缺乏真实性。缺乏真实性,自然不许作为证据。供述所以以出于任意性为条件,乃在排除虚伪。 二是人权维护说。供述不得自证其罪,英国早在16世纪后半期就有了,当时是为了抵制教会的异端审判而采行的。到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这一条款,更是对“人不告发自己本身”原则的一项确认。 三是违背诚实说。非任意性的供述,如果容许作为证据,根本上违背诚实的观念,自然不合法理。拥有侦查犯罪职权的检察官和刑事警察,通过讯问所获得的认罪口供,如果没有使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仍不失有证据能力。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推翻侦查时对自己不利的供词,并称存在认罪口供是在侦讯人员对其进行刑讯下获得的。根据自白任意性原则的要求,刑讯下的口供没有证明力。那么,问题又来了:由谁来证明呈堂证供是真实还是虚假的?一般情况下,推定口供具有合法性,但对口供合法性存在争议时,仍需被告人进行解释其主张具有合理性。异议存在合理时,由检察官证明口供是在没有刑求的情况下取得的。通常做法是,如果有现场录音录像,那么将原来封存的录音录像出示,由法官判定虚实;如果没有录音录像,检察官应当对推翻供词的原因进行讯问并应当释明,释明的程度使法官认为合理为准,不需要像对有罪证明那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此举证程度如同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 实践中也有办案警察自己向检察官或者法庭说明未实施刑讯这一情况,法官也大多予以认定。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说是荒谬的。因为回答这样的询问,谁会承认刑求别人呢?这样的行文调查,哪个部门会承认经查有刑求情事呢?被告人被关在牢房里,高墙隔离,羁押束缚,不得会见除了刑求他的以外的任何人(少数案件有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除外),又何来“可资证明”的具体事证的提出呢?这种询问与行文调查,犹如演戏。所以,即便存在有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自白,在法官眼中,也几乎被采信,并且几近把被告人的哀呼,判为所辩均不足采信。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可以相信的,但是,如果录口供的人闪烁其词,吞吞吐吐,那么,他的口供有待核实。因此,这对警方人员有一定的要求,必须认真谨慎的对待录口供这件事,对每个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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