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地铁运营管理 |
释义 | 法律分析: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北京制定了地铁运营管理条例。 法律依据: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备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和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和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告。 第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或者打井;(三)挖沙、疏浚河道;(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有前款规定作业的,运营单位可以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 第二十条 从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结束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除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外,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并按照规定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同时应当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管线,并与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绿化安全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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