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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孤儿去孤儿院家产归谁
释义
    夏甲(化名)和夏乙(化名)是兄妹俩,父母相继去世,留有4间平房,其中两间坐落于某市西街14号,由其兄夏甲继承,另外两间坐落于某南街4号,由其妹夏乙继承。兄妹来往密切,关系很好。在这期间,夏甲曾向夏乙借过5000元钱,打算用自己所继承的两间房屋抵债,经与夏乙商量,夏乙同意,两人便签订了契约。从此,房照和契约全在夏乙的手里,但房照上并无更名,仍是夏甲的名字,房子由夏乙管理和出租。房产部门两次查证房产登记,产权证上户主均是夏甲,没有更名。后来,夏甲因精神病被某精神病院收留,治疗一段时间转入某市社会福利院,按“三无”对象收养。夏甲于去年死亡,由某福利院安葬,在此期间,福利院并不知道夏甲有房屋。去年5月,夏乙打算将西街14号房子变更户主,因契约丢失,来到社会福利院,要福利院为其出据证明,福利院才发现此事,之后福利院便以夏甲作为“三无”对象被福利院抚养为由,要求夏乙将夏甲原有房屋交归福利院所有,夏乙声称:该房已由自己和夏甲签订契约,转移了所有权,不同意将房子交付给福利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答: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房屋作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公民对其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买卖自己的房屋。但在本案中,夏甲与夏乙“以房抵债”的契约已经不存在,没有其它证据足以否认夏甲的产权,没有形成产权转移的法律事实。据此,夏乙主张对房屋的产权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而且,房产部门查定房产的登记册上产权人均为夏甲,这证明房屋的产权并未转移仍是夏甲而非夏乙。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第九条规定:“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根据此规定,收养对象必须是“三无”人员,才存在遗产归福利单位所有的后果。夏甲并非“三无”对象,其死后的遗产、遗物自然不应收归国有,而应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鉴于福利院无偿照顾他近10年并负责安葬的事实,社会福利院有权要求夏甲遗产继承人从所继承的遗产中补偿自己所付出的费用,但不能要求取得夏甲房屋的产权。
    
     该内容由 冯辉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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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7 1: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