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确定监护人,应由有监护职责的人先协商,有争议再由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如果不指定,可向法院申请。有争议时,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可指定,如不服可向法院申请。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最有利原则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确定问题时,应首先由有监护职责的人进行协商。如果对担任监护人的人有争议,可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进行指定。若居委会未指定监护人,则有关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如果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如果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应得到尊重,指定监护人时应依法选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人。《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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