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票据法18条的理解 |
释义 | 这是票据法上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因没有支付票据款项所获得的利益的权利,也被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 法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根据在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其显著特点在于期间较短。票据时效期间较短的原因之一,在于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但对票据债权人却明显不利,使票据债权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权利。并且,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审查是一项较高难度的技术,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持票人也将丧失一定的票据权利。票据人取得票据时,一般都付有相当价值,丧失票据权利,就损失了取得票据时的支付价值,相应的,固有偿而发行票据的人,便无偿取得了利益,如果允许这种结果发生而不予以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专门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以谋求票据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防止不当得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性。 根据法律的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主要包括:(1)请求权人应为持票人,但此持票人并不以最终持票人为限,清偿之后再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人,也可以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2)票据权利应合法有效,如票据无效,则不能成立利益返还请求权;(3)被请求人应为法定对象,我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被请求人限定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此,只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定对象;(4)票据权利的丧失应符合法定原因,利益返还请求权,仅在于补救因票据时效期间已过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从而产生利益损失的情形,因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以利益返还请求权补救;(5)被请求人应因没有支付票据款项而确实享有利益;(6)请求返还的利益应以所受的利益为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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