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票据法第十四条释义 |
释义 | 一、票据法第十四条释义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票据法上一个有重大价值的原则,其宗旨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特别是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保障票据的安全可靠,促使人们使用票据,以加强票据流通。 三、法律适用的范围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些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具有的特点和价值。 (一)在票据签章方面显现的优越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和提示证券,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导致票据的权利人不一定仍是票据的原收款人。票据到期后,票据的付款人不一定知道票据为何人所持有,何人有权受领票据金额,因此,为满足汇票见票即付的票据属性,国际通行做法是要求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签章,让该行为具有不可抵赖性。 我国采取同样的做法,在票据法第四条前三款分别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行为、票据权利时均要签章,以所签章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其中之一就是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只有签章,票据行为才能生效。票据签章要求票据行为主体在行为当时即进行,不能授权他人事后进行。 既然签章对票据活动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那么在票据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就应当对签章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实现用章人身份的不可抵赖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通过ECDS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在出示票据上的特点。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是要式法律行为,出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唯一法定方法,否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 “票据权利行使的唯一法定方法,是将票据如期提示,即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然后请求其履行债务。如果持票人不如期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而只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催促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这与民法上债权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任何形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显有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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