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是否可被撤销? |
释义 | 撤销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有有符合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有:一种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另一种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另一种股权转让经股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第二种股权转让需要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其他股东主,以相同的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缺陷股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是什么? 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受让人若是不知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不代表出资义务的消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企业股权转让的形式是什么,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二次质押是否合法,法律规定是什么 事先股权二次质押的方式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依据比规定,实现股权二次质押符合此项规定的,依法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缺陷股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是什么 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受让人若是不知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不代表出资义务的消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纠纷是专属管辖权吗?法律规定是什么? 股权转让纠纷,不一定属于专属管辖。如果涉及到不动产、港口作业或者股权继承的,则属于专属管辖。如果仅是股权转让纠纷的,则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内容由 竺雷兴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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