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管辖恒定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
释义 | 管辖恒定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管辖恒定的意义是保持诉讼的安定性。诉讼的不安定性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耗费。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是什么? 管辖权异议案件是指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处理。正是因为原告在起诉时可以利用自己的诉讼发起人的优势逃避法律,选择向最有利的法院起诉,在立案审查阶段,法官只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不能使法院完全排除其无权管辖的案件,受理案件后难免会发现管辖权错误,因此,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服法院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二、移送管辖的例外: (1)无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必移送管辖,由受案法院继续审理。 (2)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在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3)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起诉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三、提出执行管辖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只要是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既可以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又能够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按期提出的,法院才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便不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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