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被告的条件 |
释义 | 1、主体条件 共同被告是两个以上被告在同一个案件中的合并,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所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这里所称的“组织”、“机构”是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机构,但它们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而有权实施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也会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服而被起诉,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能排除另外两种共同被告的形成。 2、主体的客观行为条件 两个以上的主体,并不就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和机构)不能任意结合为共同被告,它们必须要具有能成为共同被告的必须联系,这涉及主体客观行为的条件,即它们必须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有一种法律形式,就是相应的法律文书,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和签署盖章,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如两个行政机关均有署名盖章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有这类法律文书,即能证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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