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诉讼案件发生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是法定的证据类型电子数据。直接的录像储存于摄影器材的储存介质或摄影设备的内置的移动储存介质的数据应当是视听资料。而通过前端摄影设备把光转化为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到交换机进而再传输到后台储存的视频数据应当是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更是在 2012 年刑诉法修改中才正式明确,才将其与视听资料并列为同一类证据形式. 所以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均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逐步出现的新的证据形式,其包含领域和研究范畴也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但监控视屏是2012年以前就有的对吧。)对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关系以及具体范畴,不仅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同时也缺乏对两类证据予以区别的正式法律文件。依据教育部组织编写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中,视听资料表现为录音、录像设备,电子计算机磁盘等。电子数据的类别包括为当今网络社会经常使用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记录、网页等文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