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伤认定]快递员运货受伤公司却不认,工伤赔偿结果大快人心! |
释义 | 快递员郑某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A公司拒绝承认其为公司员工,而与A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外省B公司却主动承认郑某是其员工。人社部门以劳动者郑某与A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困惑不已的劳动者将人社部门诉诸法院,法院将如何审理这桩案件,详情下文见分晓。【案情回顾】快递员郑某在珠海某小区搬运大理石茶几时不慎受伤,遂向珠海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报的用人单位为珠海A公司。在珠海人社部门的调查中,珠海A公司拒绝承认郑某为其公司员工,主张郑某为其合作单位成都B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成都B公司亦回函称,郑某为其派驻在珠海市协助完成平台接单业务的员工,且在珠海工作期间工资由其进行发放,并接受其管理,确为其员工。于是,珠海人社部门以郑某与珠海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为由,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郑某认为:其应聘入职,日常工作安排、管理,搬运工作均在珠海A公司,工资也是该公司会计发放的,珠海人社部门仅凭成都B公司一纸复函就否定其与珠海A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工伤进行认定。【案件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珠海人社部门认定“郑某与珠海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珠海人社部门通过举示《品牌战略合作协议》《成都B公司关于郑某劳动关系的回复函》等证据,主张郑某与珠海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但是,成都B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回函内容加以佐证,且郑某主张其接受珠海A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发放工资后,珠海人社部门也未对郑某的主张进行核查,珠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审理期间,珠海劳动仲裁部门也已根据郑某的工作内容、日常劳动管理和工资发放等情况作出了“郑某与珠海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定。因此,珠海人社部门应当根据新情况重新对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法院判决】撤销珠海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对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确认。【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法官说法】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当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如果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时需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所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为避免劳动关系形成,出现了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由其他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到用人单位而不是与劳动者直接签署劳动合同的现象,以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这对劳动者而言,可能存在两种法律风险:一是维权成果难实现,这类“成都B公司”通常是不具备偿付能力的“空壳公司”,并且不会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劳动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也无法从该公司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维权成本变高。此类公司一般是与实际用人单位相隔甚远的外地公司,按照“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受伤后需前往此类公司所在地的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耗费大量的财力、人力和时间成本。因此,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必须严格履行调查核实的义务,规范用工,严禁以假外包、假合作、多层外包等形式规避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诚信”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应以诚信为本,勇于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想方设法规避责任;行政机关应以事实为基础,依法行政,尽职履责,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以更有力量、更有温度的司法裁判,促进社会大众养成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