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买卖合同能否分期付款 |
释义 |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出卖人可以通过什么程序实现取回权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带来的三项重大变化: 第一,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民法典设置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交易的稳定性,促进交易的完成,另一方面笔者以为也是为了与民法典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增设催告前置条件保持制度上的一致性,毕竟二者存在较多关联且现实操作中二者也通常同时存在于一个交易中。 第二,在法条中明确设置了自力救济条款,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了可通过民事诉讼即公力救济的方式取回标的物,虽然并未禁止当事人协商取回,但是民法典将协商取回进行明确规定,为出卖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基础,更有利于出卖人权利的保障。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即改变了出卖人公力救济途径,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需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但是民法典将其实现方式变更为“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这一改更加契合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属性,并且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 二、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而买卖合同则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但二者还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儿点: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4、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三、什么是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如下: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出卖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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