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强制缔约的定义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契约强制、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如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应当办理强制保险,而狭义的强制缔约则仅指前者,由于狭义的强制缔约在各国立法上更为普遍,并且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探讨狭义的强制缔约,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二、强制缔约的类型有哪些 (一)直接的强制缔约 对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当负有缔约义务的一方不接受他方的要约时,要约人得诉请公权利介入,强制受要约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对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受强制而有缔约义务的一方虽然对他方的要约有为承诺的义务,但如果缔约义务人拒绝承诺时,要约人只能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滥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独占地位,特别是居于这种优势地位的企业拒绝以一般所接受的且妥当的条件来缔约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二)间接的强制缔约 间接的强制缔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电业法”第57条规定,“电业在其营业区域内对于请求供电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邮政法”第11条第一项前段规定,“邮政机关非依法令,不得拒绝邮件之接受及达送”。立法规定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义务的原因在于,由于这些事业具有独占的性质,如果允许其享有缔约自由或者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必将危害一般公众的日常民生需要。 第二,基于特定身份或职业而发生强制缔约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药剂师”法第21条规定,“药剂师无论何时,不得无故拒绝药方之调剂”。由于医护人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责,因此其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或者说将伦理规范法律化以加强其强制性质。 三、强制缔约义务有哪几种 所谓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订约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必须作出承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强制缔约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对意思自治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制,或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缔约相对人进行任意的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