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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认定拒不交出会计凭证罪
释义
    隐匿会计凭证情节严重的会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记录,对于有效实施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者对于查证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即所有依《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不能因为列在“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就理解为限于公司、企业人员。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要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会计凭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此外,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一般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类;前者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包括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各种原始的凭证,后者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帐户的书面证明,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其他凭证。
    会计账簿,简称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连续、分类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由具有专门格式而又相互连接在一起的若干账页所组成的账簿。按照用途一般可以分为:日记账簿,即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的账簿;分类账簿,即对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要素的具体类别而设置的分类账户进行登记的账簿;辅助账簿,即对某些在序时账簿和分类账簿等主要账簿中都不予登记或登记不够详细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时使用的账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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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4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