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用证诈骗罪概述 |
释义 | 根据世界各国银行和进出口商普遍接受和使用的有关信用证结算制度的国际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500)的解释,信用证 (LetteofCedit)是指开证银行应买方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自己主动,开给卖方即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凭证。信用证运作的一般程序是: (1)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同意以某种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并规定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如种类、金额、期限等。这个基础合同是信用证交易的前提。 (2)买方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3)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 (4)通知行将开证行所开信用证通知卖方。 (5)卖方按信用证条款备货、发货,取得运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寄交通知行。 (6)通知行按要求议付货款。 (7)通知行议付后回单开证行索偿所垫付款项。 (8)开证行审单确认无误后,支付通知行所垫付款项。 (9)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10)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凭单提货。 信用证诈骗罪之所以大量发生,与信用证制度严格遵循的基本原则──表面相符原则不无关系。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只以单据为唯一依据。根据 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付款原则是凭单付款。在银行审单中采取的是四不管原则,即不管单据,不管货物,不管买卖合同,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简言之,所谓不管单据指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的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付款。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信用证业务中这一特征,通过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活动。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颁行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单行刑法,将信用证诈骗罪从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中分立出来,专设信用证诈骗罪这一新罪名,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例如规定了死刑)。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第 195、 199、200条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决定》有关规定的科学内涵,仅对该罪的法定刑作了新的确定;同时,适应新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变化,明确将该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章的金融诈骗罪一节(第三章第五节)。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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