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对象是行政强制,重点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权的整体运行包括设定、决定、实施、监督、救济等环节。设定是权力“源头”,实施程序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各领域情况不一,客观上难以规定各领域统一的实施条件。监督和救济已经有较为齐备的法律规定,本法主要作街接性规定。因此,行政强制法主要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重在明确设定权和实施程序。在立法中,设定不同于规定,设定是创设新的规范,规定是对创设的规范进行具体化。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一般来说,法律中规定行政强制属于设定。在没有上位法或者有上位法但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时,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相应的行政强制是设定;如果上位法设定了行政强制,在其规定的对象、条件、种类范围内,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了具体规定,则属于规定。行政强制法对“规定”只作了一个限制,即必须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本法对设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规范设定权,加强源头控制,解决设定“乱”的问题。因此,设定权是有关行政强制立法权的分配问题,也就是哪一级国家机关,哪些国家机关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力。针对单行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少、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本法从程序公正、规范执法、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角度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作了规定。通过健全和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从观念上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从权利上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从形象上促进行政机关树立依法、公正、公平形象,从用权上防止行政机关暗箱执法、恣意行政,从效果上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期得到社会理解和支持,最终目的是通过依法、有理、有节地实施行政强制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最广大群众的利益,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