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司法解释关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过于宽泛。最高院采用此观点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能够用来明确判决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具体来说: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即使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就可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务的指责。例如,债务人提了其曾经向次债务人打过讨债的电话,或者派人前往债务人处讨过债;另一方面,由于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并不有利,所以次债务人也可能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曾经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如果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扩大到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则很难判断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将难以落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