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酌减收费体现了什么 |
释义 | 因李某领取案涉房屋后未装修入住,双方就物业费产生纠纷。2013年3月、2015年7月,**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李某催收物业费未果,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支付2013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7456.75元及违约金。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一级资质,业主委员会有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交房后确未装修入住,原告的服务成本相应会有所减少;同时,考虑案涉合同为原告起草的格式合同,且南通地区确有未入住房屋可以减少部分服务费用的相应规定,综合管辖区域内物业收费的具体情形,对于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价款的80%予以酌情调整,认定为5965.4元,遂判决被告李某给付**公司2013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5965.4元及违约金。双方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酌减收费体现了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该案承办法官贲-华介绍说,随着物业服务日益深入城市居民生活,物业相关法律和政策也渐渐普及,空置房物业费打折这个说法在社会上流传甚广。若是双方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业主原因闲置房屋,按全额计收物业服务费”,应该如何处理呢? 贲-华说,在房产销售领域,“空置房”是指房屋竣工一年后没有售出的房屋,因此类房屋的物业费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故在物业服务领域的“空置房”应当是指已经销售并交付给业主但未入住的房屋。这里的“入住”包括进驻装修,因为房屋交付给业主后,业主对房屋已经享有基本的处分、使用权利,进驻装修后就会产生生活和装修垃圾,业主即开始实际享受关涉自身利益的物业服务,此时不能再视为是空置房。而本案中,李某领取房屋后即一直闲置,未装修入住,未实际享受物业服务,物业公司的服务成本相应有所减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考虑到案涉物业合同为原告起草的格式合同,作出酌减收取物业费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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