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的条件为以下: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副总经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电脑管理人员,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业务人员。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法律法规】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