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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特定领域经营者要披露哪些内容?
释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特定领域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关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如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二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如价款、数量、质量等;三是有关风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信息。上述三个层面的信息提供义务,在不同性质的经营领域,信息披露的侧重点也有不同。在实践适用中,需要考虑网购等非实体店铺销售领域的特殊性。如果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的方式披露“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方式”时,要充分考虑非实体店铺销售领域的技术特点。同样是信息披露,将信息放在能够直接打开的网站主页,与放在经多次链接才能到达的页面,效果大相径庭。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采用深度链接、分散消费者注意力等方式,对消费者获取信息设置障碍,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显著方式”。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等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但需要注意,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与前述八类严重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以及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十一类违法行为相比,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对较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虽然比原法规定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还是加重了,但这是本法第三个以货值金额的倍数计算的罚款幅度,也是按货值金额倍数计算的最轻的罚款幅度。二是既没有拘留有关责任人的人身罚的规定,又在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前,增加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过渡性行政处罚手段,视情节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可以加重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做好哪些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9条、60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这是建立可追溯制度的前提。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必须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这是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法定义务。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不得凭空捏造、涂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这样可以在出现问题时及时追溯,法律规定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严格把关,严格审查食品添加剂的来源。1.查验添加剂许可证。按照本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必须取得许可。因此,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添加剂时,首先要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确保所采购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2.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是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或者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3.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以便日后查询。如果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部门可以通过查验这些记录、票据,追查问题产品出现的具体环节,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发现存在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进货。如果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予以验收进货,则责任随即转移到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一方。因此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旦造成食物中毒和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何理解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全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全面的。信息全面,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所有重要信息。规定信息全面义务,主要考虑到实践中有的经营者虽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但存在故意隐瞒一些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信息的情况,因此在提供信息真实的义务外又增加规定提供信息必须全面。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应当全面并不是要求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全部信息,而是可能影响消费者安全权、选择权等全部重要信息。有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大量的信息,将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信息淹没在大量的信息中,导致消费者无法从众多信息中注意到这些重要信息,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如何理解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是真实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一切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包括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都必须是真实的。无论经营者通过何种途径提供,如产品包装、标签、说明或者通过广告的方式,所有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我国其他法律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也有所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旅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如何理解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存在区别。虚假宣传是指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事实不符,如明明商品中不包含某种物质,宣传时宣称商品包含某种物质。引人误解的宣传则是指可能使消费者对宣传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如将商品包装成类似某知名品牌特有包装而让消费者误以为是某知名品牌的商品而购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该内容由 陈春旭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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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7 9:5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