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深海区域的承包者应该严格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