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恶意诋毁,损坏公司名誉是损害名誉罪 损害名誉罪内容: 1、我国《民法典》中有对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规定的罪名,即侮辱罪和诽谤罪。但前者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进行,后者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但认定两者罪的关键之处是情节达到严重的标准。反之不认为构成罪。 2、不构成罪的,可以民事侵权起诉侵权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造成财产人身损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对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可以要求其进行精神赔偿。 一、侵害少数民族名誉权立案标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即多次或多人侵犯、手段恶劣、引起民族纠纷、民族矛盾的,造成骚乱、示威游行或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的,应立案追究。 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司法认定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且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汉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少数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人客观上须具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指各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婚姻、服饰、饮食、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俗,而且这种风俗习惯是整个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而不是少数民族中个别人的行为习惯。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民实行火葬,改变饮食禁忌等; (2)破坏少数民族的民俗活动,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 (3)禁止少数民族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 (4)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诋毁、攻击、贬损等。 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行政措施等方式进行侵犯,如果使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放弃或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不能构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