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
释义 | 中国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了研拟近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同时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法,具有统一合同法规定之积极意义。然而,由社会主义制度迈向市场经济之同时,现代民法之基本观念尚未深植于中国社会之中,合同法之制订非但统合了中国的契约法,亦兼具有教育人民的目的。然而,中国合同法于二十世纪末制订,于立法上究竟采用何种法系之原则与精神,其理由为何?实为国际民事法学上之一大盛事,值得注意。我以「中国合同法中之合同解除」为题,目的系探讨中国合同法如何规范解除合同之要件,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要件,牵涉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以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竞合等问题,就上开问题,非但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规范上有所冲突,即便同为大陆法系之德国法、法国法与日本法间亦有不同之取舍,本文就比较法之冲突问题,亦将一并探讨。职是之故,以下将先介绍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再循法条规定之顺序,依次分析合同解除之概念、类型、行使之方式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并以合同解除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概念上类似于大陆法系中之「债之消灭」,即依法成立生效之合同,因具备法定终止之原因,使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所生之权利,债务人亦无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之义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原因,依中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等七种原因,故合同解除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效力,即因缔结合同所生债之关系归于消灭,此种规范方式,转变了大陆法系所使用之「终止」概念,使其等同于债之消灭。其次,中国合同法之「解除」并不仅限于具有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而亦包含了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之狭义「终止」的概念,换言之,大陆法系之解除与终止均被涵盖于中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解除概念之下,就此点,本文以下将会详细说明。合同解除之概念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双方之协议,使因合同产生之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之行为。此种定义与台湾民法中契约解除之概念有所不同,此乃导因于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定位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之一,而台湾民法之契约解除系指当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权而使契约自始归于消灭,以回复订定契约前之状态。兹就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析论如下:一、合同需成立生效合同之解除,系于合同成立生效后而当事人履行完毕之前,除当事人之协议外,因当事人一方之债务不履行或存在影响合同履行之客观情况,致使享有解除权之一方当事人得行使其解除权以使合同归于消灭之谓。故理论上于合同成立生效前或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后,不可能发生解除合同之情形。由于合同成立生效前,并不发生当事人负担合同所生之给付义务,当事人自无必要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时仅发生当事人可「撤回」其意思表示而已。相反的,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此时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已因履行而终止,自无发生解除合同之可能。二、具备解除条件因合同之解除关系到交易秩序与当事人间之利益,当事人并非可任意解除合同,需于具备解除条件时方可。解除条件可分为法定之解除权与约定之解除权。前者系指法律直接规定于法定情况下当事人得享有合同解除权;后者系指当事人可透过事前约定解除权之发生条件或事后由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惟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不得危及合同成立之本质,否则该合同应认为根本尚未成立。有关中国合同法规定之解除条件本文将于后述「肆、合同解除之类型」中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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