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对股东会召集人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监事召集主持。上述两个机关不履行召集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主持。 由此可见,召集人是有顺序的,股东只有在要求召集机关召集股东失败时,才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违反上述顺序召集股东会议的决议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