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基 本 案 情 判 决 要 旨 判 决 理 由 一、本案民事法律根据解析 二、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的竞合 三、对本案的评析 首先,本案中第一被告将原告交由南京旅游公司接待旅游,是不是属于擅自转团。这个问题值得探讨。所谓的“转团”,就是当一个旅行社发现自己组织游客人数不多的时候,于是就把这些游客转给同城同地的其他旅行社,自己则不组织旅游。对于转团,2010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做了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衡水市签订了原告参加被告组织跨省的华东五市七日旅游线路的旅游合同。随后,作为组团社的被告与作为地接社的南京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让地接社从事旅游目的地的接待工作。如上所述,这是一种常规操作,符合旅游业务操作范畴,并无不当,可是法院却认定被告合同违约。这一结果显失公允,笔者难以支持。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